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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同居关系、重婚行为如何区分

来源:绵阳婚姻家事律师   网址:http://www.myxsls.com/   时间:2014-12-23 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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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李某和王某于200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李某在干活过程中不幸受伤,在受伤期间,李某和王某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后王某就搬回娘家居住,李某父母多次上门劝说,王某均不肯回家并离家出走,离家出走后王某和婚前认识的一个外地人孙某开始同居生活,孙某对于王某已经结婚的事实是非常清楚,但二人还是于2010年2月在当地农村举行了隆重的婚礼,但是并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不久王某还为该孙某生了个孩子。李先生知情后向律师咨询,其合法妻子和别人“结婚”生子是否才能构成重婚罪?如何追究其责任?
    
  评析:1、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构成重婚罪的同居行为是否需以“夫妻名义”进行,颇有争议。笔者认为,不论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均可以构成重婚罪。理由有二:其一、在实际社会生活中,重婚行为纷繁复杂,法条难以周延列举。重婚罪的立法本意也是想通过刑罚来保障配偶一方与对方同居的权利不受侵犯。所以说,既便不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同居行为,仍然可能对合法婚姻一方配偶的同居权利造成严重侵害;其二、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我国法律的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受害一方要想取得“对方是否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的证据往往是异常的困难,而请求侦查机关的介入也不容易。所以笔者认为,对于重婚行为的犯罪,只要双方有长期的非法同居行为,并辅以其它相关证据,是完全可以认定构成重婚罪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也仅解释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可构成重婚罪,但并没有规定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就一定不构成重婚罪。
      
  2、从立法技术角度看以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来界定重婚行为,其外延过于狭窄。依据目前婚姻法的规定,结婚是需以登记作为其形式要件。生活中以登记结婚形式出现的重婚是极少的,而真正侵犯到婚姻关系的主要是同居行为和事实重婚行为。所以,重婚罪应当既包括行为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声明),骗取婚姻登记的“结婚”行为、也应包括现实中法同居的行为和事实上重婚。
         
  本案中当事人同居行为发生在 1994年 2月1日之后,王某和孙某虽在当地农村举行了婚礼而且还生育一子,但王某在没有离婚的前提下和孙某举行婚礼,孙某在明知王某已婚而且尚未离婚的情况下而与之结合,彼此间根本不能构成民事上合法的夫妻关系。王某和孙某所谓的“婚姻”因缺乏合法登记的充分要件,而且亦不具备形成事实婚姻的时间条件,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是典型的同居关系。并且王女士和孙行为的重婚行为,已经涉嫌重婚犯罪。其法律依据是1994年12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院的批复》明确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双方不但举办了隆重的婚礼,明显不属于是法律规定的临时姘居关系,而且长期非法同居,并生育子女情节上已经构成严重,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其行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重婚行为,因此芜湖律师认为王某和孙某的重婚罪名是能够成立的。
     
  中国是一个文明礼仪之邦,白头偕老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之一。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造就了我国人民的传统的贞洁观心理和重视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心态。古人云“贫贱之交不能忘,糟糠之妻不下堂”,而同居行为和事实上的重婚均已严重危害到一夫一妻制原则,很容易导致婚姻的解体,家庭的离散,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芜湖律师认为,对于同居关系及事实上的重婚行为,应当倾向适用刑法中重婚罪加以严格限制,从严处罚,不仅是弘扬正气,摒弃歪风,亦是延续我国数千年流传下来的传统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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